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NIS(中文譯名:多理;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ONI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NIS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又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外國人,於本案從事幫助洗錢等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無從期待能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自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被告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民國115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且迄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 告 DONIS (中文名:多理,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IS(中文名:多理,下稱多理)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豐門市,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越南籍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多理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楊孟勲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孟勲、徐逢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多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當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暱稱「哥哥」之越南籍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需要用錢,我以這個帳戶擔保,對方說一定要用這個ATM卡云云。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孟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石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逢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逢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⑵證明告訴人楊孟勲、徐逢裕、被害人王石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5月18日集中作字第11550033501號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5年5月19日南投營字第11500017781號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至10月間並未向臺灣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多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暱稱「哥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
相關事證以佐證其辯詞,則被告是否因借款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縱被告所言為真,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款細節,於簡單以臉書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即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孟勲、徐逢裕、被害人王石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故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楊孟勲、徐逢裕、被害人王石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11月6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孟勲 (提告) 114年7月間 假交友真詐財 ⑴114年8月19日 17時23分許 ⑵114年8月19日 18時9分許 ⑶114年8月19日 18時10分許 ⑷114年8月19日 19時34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5萬元 ⑶2萬2,000元 ⑷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石安 (未提告) 114年8月11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8月19日 18時14分許 5,000元 3 徐逢裕(提告) 114年8月17日 假交友真詐財 ⑴114年8月20日 10時49分許 ⑵114年8月20日 10時5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