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采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匯金額欄「4萬9,993元、6,993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4萬9,983元、6,983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就本案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A03等8人,共計超逾新臺幣50萬元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稱沒有獲利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4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對方,而容任其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5、A06、A07、A08、A09、A1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10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等人、被害人A04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①本案郵局、台新、中信、臺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與「金寶藏」之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及與「林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本案4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3等人、被害人A04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4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依「林俊逸」之指示交付本案4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3等人、被害人A04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4月2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A1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參加抽獎,對方說只要愛心捐款就可以參加抽獎,我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參加抽獎,對方跟我說我抽中禮品跟獎金,想領取獎金時,對方說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寄出帳戶提款卡他就可以幫我開通,因為對方說自稱是金管會,我有上網查證,地址跟對方所述相同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
㈡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與IG帳號暱稱「金寶藏」、LINE暱稱「
林俊逸」之對話內容,被告向「金寶藏」傳送捐款新臺幣100元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截圖後,「金寶藏」向被告表示「非常感謝您對此次公益活動的支持,現在安排您參與抽獎活動喔」及抽獎網址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中獎欲領取獎金時,轉而與LINE暱稱「林俊逸」之人聯繫。
聯繫過程中「金寶藏」向被告傳送「專員是金管會監督管理的,不會拿工作開玩笑」等話術取信於被告,被告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有上開IG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領取中獎獎金始交付本案4帳戶等語相符。衡之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及轉帳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 3月間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19時23分許 2萬2,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21日 19時30分許 6,985元 2 A04 (未提告) 114年3月2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18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3月20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18時46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 20時14分許 1萬9,00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21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21日 19時28分許 6,993元 4 A06 (提告) 114年3月2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21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3月21日 21時46分許 8,123元 5 A07 (提告) 114年3月2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18時5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A08 (提告) 114年3月19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21時25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3月21日 21時27分許 1萬6,050元 7 A09 (提告) 114年3月2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19時49分許 5萬126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A10 (提告) 114年3月19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3萬8,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