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3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即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49萬餘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店家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提供之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 告 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8時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大庄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陳秀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於114年1月7日22時14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陳秀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何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何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附表所示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方國曄、沈高仕、吳大衛、鄭婷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名下臺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陳秀君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陳秀君借用證人陳秀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方國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國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翻拍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沈高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高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大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郵局交易明細影本 ㈥ 證人即告訴人鄭婷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婷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陳秀君臺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㈦ 被告與LINE暱稱「何專員」之人對話紀錄訊息、擷圖、寄件收據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何專員」之人聯繫後,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㈧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陳秀君名下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陳柏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被騙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何專員」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與「何專員」聯繫期間,即曾多次向「何專員」表示:「那會不會是詐騙。我非常怕」、「我真的怕說錢沒有進去。卡片被亂用」、「不會騙我吧。我怕說騙我然後沒有把錢匯入進去」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復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錢有說如何撥給你?)他會把錢打進去我寄出的提款卡,要提款卡密碼是要確定錢有無打進去,我當下覺得不合理,但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何專員」,可能遭「何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則既然被告在與「何專員」聯繫之過程中,即已對「何專員」所述將操作匯入帳戶之款項等節是否合理有所疑慮,然被告竟未就其所懷疑進一步向「何專員」進行確認,或向警察或相關機關做查證,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逕將本案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何專員」,並容任「何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操作匯款,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4月2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又證人陳秀君自承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部分,證人陳秀君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向我表示他前陣子被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我幫他把被騙的15萬元要回來,說對方要求他提供提款卡,就會把錢匯到提供的帳戶內,再將提款卡返還,他一直拜託我幫忙,我便將提款卡當面交付被告,他說處理好會將提款卡還給我,過幾天後被告向我表示提款卡拿不回來,一直向我道歉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秀君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證人陳秀君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方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未慮及被告會將金融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用途,衡與常情無違,核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且證人陳秀君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對話或接觸,證人陳秀君所知之情節均為被告轉達,顯難以區分被告所稱交付提款卡用途事由真假,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有「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予處罰之例外事由,此部分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國曄 假冒買家 ①114年1月6日23時59分 ②114年1月7日0時9分 ③114年1月7日0時10分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沈高仕 假冒友人 114年1月7日0時46分 1萬5,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吳大衛 假冒買家 ①114年1月6日14時27分 ②114年1月6日14時59分 ③114年1月6日15時21分 ④114年1月6日15時23分 ⑤114年1月7日0時16分 ①9萬9,999元 ②2萬150元 ③2萬9,010元 ④1,000元 ⑤9萬9,999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4 鄭婷庭 假冒買家 ①114年1月9日12時57分 ②114年1月9日12時59分 ③114年1月9日1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4萬9,982元 陳秀君名下臺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相關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