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力人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附件並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民國115 年8 月1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如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誤寫 更正 案由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367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367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90 55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及補 充附件) 起訴檢察 官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 訴及檢察官吳慧文移送併辦補充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 告 王力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王力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王光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炯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宏取得聯絡,並向林嘉宏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嘉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24日16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經林嘉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嘉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款收執聯等件。
㈤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等件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