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藝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藝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藝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文宏、被害人呂宸萱調解成立,而因告訴人王孟婷未到庭而未能與其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信外包、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妻子(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之凱基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前開帳戶業經警示,故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凱基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 告 王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3時55分許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振民」(下稱「陳振民」)約定,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帳戶,與凱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2帳戶資料,租借予「陳振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可選擇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期領3萬元或月領9萬元等方式,另可再領取2萬元配合獎勵金,總計每月可取得11萬元之報酬,嗣王藝達並依「陳振民」指示,於113年9月20日3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振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振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孟婷、李文宏、呂宸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孟婷、李文宏、呂宸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婷、李文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藝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振民」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孟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孟婷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凱基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文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文宏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凱基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宸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宸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被害人呂宸萱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孟婷、李文宏、被害人呂宸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後,事後察覺有異報案之事實。 6 ⑴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 ⑵「陳振民」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振民」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孟婷、李文宏、被害人呂宸萱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44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200484號函 證明被告之將來銀帳戶未有提款卡掛失紀錄之事實;被告之凱基銀帳戶於告訴人王孟婷、李文宏、被害人呂宸萱遭詐騙之翌日(即23日)提款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王藝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9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徵人之廣告,就與「陳振民」聯繫,「陳振民」告知說工作內容係博奕金流總代,只需要提供帳戶,不需要自己操作,就可以拿到薪水,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最後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二)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及心血,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以「陳振民」告知被告:「我們公司是做博奕金流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因為每天每間銀行會有額度限定,存取賬戶不夠用,所以需要對外租借個人賬戶給會員兌匯你了解了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振民」前,既已知悉係以租借帳戶供他人操作博奕賭金地下兌匯之方式賺取報酬,凡此更非正當工作之常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4年3月2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孟婷 (是) 假冒網拍買家云云 113年9月22日18時47分許 網路匯款 3萬元 凱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 李文宏 (是) 假冒網拍買家云云 113年9月22日18時15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87元 凱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3 呂宸萱 (否) 假冒網拍買家云云 113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87元 將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 網路匯款 4萬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