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依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楊依晴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依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寬認而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俾利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亦無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本院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李慧萍、被害人鄭健雄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 告 楊依晴(原名:楊洛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鄉親寮門市,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王道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銘諺」之人使用,另於同日18時5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銘諺」。嗣「銘諺」所屬或輾轉取得楊依晴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鄭健雄、李慧萍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楊依晴王道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慧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依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銘諺」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萍、證人即被害人鄭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慧萍、被害人鄭健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鄭健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李慧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同上。 ㈣ 被告與Line暱稱「銘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與「銘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銘諺」之人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慧萍、被害人鄭健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王道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慧萍、被害人鄭健雄後,充作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⒊台新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慧萍、被害人鄭健雄後,充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Line暱稱「姿儀」、「浩宇」、「銘諺」等人所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帳戶資料是交給「銘諺」,「銘諺」說詞為合夥投資電子企業,並說投資需要用到帳戶,說會賺錢,過程中伊還被騙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去作為投資款項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Olivia姿儀寶寶」、「浩宇」、「銘諺」等人及「合作Ling」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係為參與「Olivia姿儀寶寶」等人介紹之投資方案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銘諺」,期間並因誤信「銘諺」所述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為「銘諺」等人所投入欲協助被告操作之資金致未即時報警,又被告於與「Olivia姿儀寶寶」聯繫期間,亦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於114年4月9日11時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Olivia姿儀寶寶」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縱之人頭帳戶,有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無轉匯出自己存款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其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慧萍、被害人鄭健雄遭詐騙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綜上,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陷於詐欺集團騙術無察覺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自無從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9月12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裕東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之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金融帳戶 1 鄭健雄 (未提告) 114年4月1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18日12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19萬2,101元 王道銀行帳戶(鄭健雄轉入之左列款項,其中之31萬241元、42萬365元、31萬654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4年4月19日16時57分、同日16時58分、同日16時58分,各再轉至陽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4月18日13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114年4月19日9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2 李慧萍 (提告) 113年12月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21日15時27分 臨櫃匯款5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備註:⒈轉帳/匯款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