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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3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A03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家,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將提款卡置於煙盒內合併放置於住家外側窗戶邊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A03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穗、黃郁涵、林宥圻、吳宗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張薰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薰穗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涵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宥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宥圻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宗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宗烜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薰穗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薰穗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5月2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張薰穗(提告) 114年5月1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5月11日 18時30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郁涵(提告) 114年5月1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5月11日 17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11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3 林宥圻(提告) 114年5月1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5月11日 18時23分許 7,012元 4 吳宗烜 (提告) 114年5月9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5月11日 18時8分許 123元 114年5月11日 18時9分許 2萬3,000元 114年5月11日 18時22分許 3,000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 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