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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尉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尉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尉冠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銘傑成立調、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3號被 告 蕭尉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尉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張銘傑為假網拍詐欺,致張銘傑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銘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尉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持有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是於115年1月10日前往集集鎮郵局ATM提領身心障礙補助金4,000元,提領後忘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帶走。我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沒有變更過密碼。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去年曾辦理過掛失,係因我去濁水溪撿木頭時將背包遺失,我的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都遺失,後續有辦理補發申請,但這次我遺失提款卡後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想說之後拿存簿提領款項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ydnee Todd」之個人頁面及刊登貼文之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賣貨便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銘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5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匯款7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銘傑遭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報警尋求協助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銘傑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23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案帳戶於臨櫃及網路ATM均無變更金融卡密碼紀錄,及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0日有辦理舊卡掛失並申請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內容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參酌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23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有更改密碼之紀錄,且前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14年3月10日,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被告設置後即未變更過,且被告知悉提款卡遺失後應向金融機構通報並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卻未辦理提款卡掛失之申請,顯與其前次遺失提款卡時就自身帳戶管理、監督之行為有異。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5年1月16日本案帳戶之餘額剩餘0元,且於同日19時16分許起本案帳戶開始出現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狀況,實與現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而衡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當係提領人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提款卡密碼無誤及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無庸先行測試而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成功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匯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等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5年3月23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能證明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