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杏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杏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杏慈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起訴書所示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告訴人洪侯嘉俊、連冠勝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佳;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財產損害,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兼衡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侯嘉俊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與另一告訴人連冠勝亦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之意見未達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略受填補;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未有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9至100頁)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有其辯護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然審酌被告僅與1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就受損金額較大之告訴人連冠勝則因賠償金額之意見未達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是本件被告未能填補大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則被告於犯後是否確有悔悟之心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尚屬有疑。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就前開宣告刑之內容依法予以執行,較能收適切處遇之綜效,故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9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未扣案,然經濟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憑(警卷第29頁),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 告 黃杏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杏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5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順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洪侯嘉俊、連冠勝施以詐術,致洪侯嘉俊、連冠勝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黃杏慈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侯嘉俊、連冠勝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侯嘉俊、連冠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暱稱「鄒奕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鄒奕賢」說是OK忠訓,叫伊把提款卡寄給他,因為伊沒有工作證明,「鄒奕賢」說會幫伊匯錢進去郵局和中國信託帳戶,匯錢後會馬上領出,幫伊做工作證明,才好貸款云云。 ㈡ 1.告訴人洪侯嘉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侯嘉俊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侯嘉俊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連冠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連冠勝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連冠勝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侯嘉俊、連冠勝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㈤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侯嘉俊、連冠勝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鄒奕賢」雖自稱貸款專員,向被告提及整合負債、小額增貸等情,惟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表示「你們怎麼會找到我?要詐騙我,我沒錢,我前陣子才被騙」等語,其於113年11月26日15時47分許寄件後,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向「鄒奕賢」表示「卡片給你們真的沒問題嗎」,其後復稱「我貸款那麼多次沒有一個要卡片的」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2月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侯嘉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連冠勝(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0時25分許 113年12月3日9時17分許 113年12月3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