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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律辰

張書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0、4525、5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律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張書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儲字第1140083914號函檢送帳戶存摺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存款交易明細、掛失(更換/補發/新申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日投檢景孝114偵5656字第114902936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2月9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234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1146165858號函」「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至80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林律辰、張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律辰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㈡核被告林律辰、張書杰就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林律辰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3月29日,接續2次交

付A帳戶及B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建輝」,其犯罪時間密接,交付之對象相同,且皆為領取每月薪水6萬元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㈤被告林律辰就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律辰就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就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律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張書杰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林律辰為賺取租金8,400元,率爾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又被告2人為賺取每月6萬元薪水,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導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害,且因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律辰雖有意願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未到場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僅與告訴人林芸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之部分金額,餘額則應按時履行;被告張書杰部分則與其犯行所對應之告訴人翁聖凱、洪萱卿(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上開告訴人2人賠償金之部分金額,餘額則應按時履行,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至8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9至202頁),故仍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均有意填補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素行均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無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被告林律辰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拘役刑及有期徒刑,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㈩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張書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張書杰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翁聖凱、洪萱卿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之部分款項,其餘金額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前開告訴人之誠意,綜合斟酌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張書杰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張書杰應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二、三)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張書杰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律辰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調解意願,惟本院審酌被

告林律辰其僅與告訴人林芸安調解成立,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未到場而無法與其等達成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已如上述,雖上情固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林律辰,惟慮及被告林律辰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林律辰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律辰因本案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渠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見被告2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贓款僅餘4

71元(A帳戶餘額467元、B帳戶餘額4元、C帳戶餘額0元),其餘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有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55、71、76頁),如仍對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僅存之471元如開啟沒收程序,付出之刑事執行成本顯然超過沒收財物本身價值,故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4525號第5656號

被 告 林律辰

張書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辰、張書杰為大學學長、學弟關係,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律辰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申請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並綁定特定金融帳戶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上刊登「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馬丁愛蝦皮客服」之招租廣告,與謝匯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4、10892、14934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取得聯繫,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將林律辰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綁定其申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qd3vbffoy」、「v1s41trqsm」(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林律辰並因此獲得共計8,400元之租金。

㈡林律辰、張書杰均得預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極易遭不法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律辰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工作2.0」上,看見張貼租借銀行帳戶換取每月薪水6萬元之訊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建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先於114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溫莎門市,將A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李建輝」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後,林律辰遂將上開賺錢機會告知張書杰,張書杰則於114年3月29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立中正大學附近宿舍(下稱本件面交地點),將張書杰所申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律辰,並口頭告知林律辰卡片密碼後,再由林律辰依暱稱「李建輝」之指示,於114年3月29日20時29分許,將林律辰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B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放在本件面交地點旁停車場內林律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藉以轉交予暱稱「李建輝」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B帳戶、C帳戶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B帳戶、C帳戶資料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相對應帳戶後,再遭人提領而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仁、陳嘉敏、鍾天晴、林芸安、翁聖凱、洪萱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林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律辰確有聽從暱稱「李建輝」之指示,於114年3月26日前往統一超商,先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卡片密碼後,將此賺錢方式告知被告張書杰,被告張書杰遂於114年3月29日20時許,在本件面交地點將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林律辰,並口頭告知卡片密碼後,由被告林律辰依暱稱「李建輝」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B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櫃裡,由暱稱「李建輝」指派之人拿取,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之事實。 ㈡被告林律辰事先有將其與暱稱「李建輝」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拿給被告張書杰看,被告張書杰原先稱需要再想想,後來因急需用錢,即先提供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林律辰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張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張書杰確有於114年3月29日20時許,在本件面交地點,將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林律辰,並口頭告知密碼之事實。 ㈡被告張書杰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換取每月5萬至6萬元報酬之事實。 ㈢被告張書杰係從被告林律辰口中得知得以提款卡及密碼換現金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裕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鍾天晴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芸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正反面影本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翁聖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萱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翁聖凱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本案契約書、Dropbox Sign稽核紀錄、本案蝦皮帳號之申登資料、A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律辰提供之與暱稱「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0 A帳戶、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A帳戶、B帳戶、C帳戶之申登人及被害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律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林律辰、張書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林律辰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林律辰已於偵查中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8,400元,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證,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4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裕仁 (告訴) 於114年3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PPT平臺上以暱稱「ching1993(惠)」名義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開通物流實名認證等語,致陳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4年3月30日22時7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22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C帳戶 2 陳嘉敏 (告訴) 於114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ana Lin」名義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開通實名認證、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4年3月31日 0時16分許 4萬9,928元 C帳戶 3 鍾天晴 (告訴) 於114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ohn Wu」名義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然需先匯款保留等語,致鍾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4年3月30日 23時58分許 7,000元 C帳戶 4 林芸安 (告訴) 於114年3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瞬聯付」、「林海洋」等人名義佯稱:已抽中獎項,然需先匯款進行審核兌獎等語,致林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4年3月29日 16時20分許 4萬5,238元 A帳戶 5 翁聖凱 (告訴) 於114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欲購買球鞋1雙,然需依指示操作平臺進行交易、配合客服驗證等語,致翁聖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4年3月30日 22時2分許 3萬6,037元 B帳戶 6 洪萱卿 (告訴) 於114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以臉書暱稱「David Lee」佯稱:可協助代購商品,然需先支付貨款等語,致洪萱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4年3月30日 22時13分許 ②114年3月30日 22時13分許 ③114年3月30日 22時1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620元 B帳戶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書杰)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翁聖凱)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13,000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23,000元,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於115年5月15日、115年6月15日以前各給付8,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戶名:翁聖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三: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書杰)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萱卿)新臺幣(下同)27,000元。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10,000元,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17,000元,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於115年5月15日、115年6月15日以前各給付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臺中力行路郵局,戶名:洪萱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