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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方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14號、114 年度偵字第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207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謝品渝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呂勁緯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四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巫宜庭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五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林潔𡟯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怡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罪(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偵查時即已認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其他被害人經數次通知調解未到),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畜牧業員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其他被害人經數次通知調解未到)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

四、五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4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陳怡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進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被動收入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每提供金融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期5日共15萬元之對價,而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及翌(22)日17時許,由陳怡方將其名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石○旻(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被告之農會帳戶、石○旻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其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2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2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即可獲取報酬(即提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3萬元傭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巫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巫宜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石○旻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品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謝品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品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石○旻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潔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潔𡟯於臉書發文商品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潔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石○旻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勁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呂勁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勁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石○旻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斯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葉斯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斯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珮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珮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玉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玉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玉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 9 本案2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2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現改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即可獲取報酬(即提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3萬元傭金)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因看到被動收入貼文始將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即提供提款卡1張,即可獲得3萬元),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巫宜庭(提告) 113年10月23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23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石○旻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 2 謝品渝(提告) 113年10月23日11時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95元 石○旻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 3 林潔𡟯(提告) 113年10月23日15時16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3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987元 石○旻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 4 呂勁緯(提告) 113年10月21日11時41分 假中獎 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998元 石○旻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 5 葉斯鈞(提告) 113年10月21日11時26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2日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6 陳珮萱(提告) 113年10月21日21時36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許 ②113年10月22日12時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123元 ②網路轉帳 4,015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7 玉瑛(提告) 113年10月21日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123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