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宸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宸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民國114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後,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僅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未合於中間時法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則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故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該特定犯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限制。
⒊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裁判時法刪除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⒋據此,行為時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3年),既較諸裁判時法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5年)為低、行為時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1月)又較諸中間時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2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行為時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符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之作為賭資匯入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妨礙檢警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配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使之喪失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難認被
告與對方間有何報酬之約定或給付,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㈢匯入本案帳戶之賭資款項,業經他人轉匯或提領,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 告 李宸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逸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經營網路賭博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LEO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並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賭客,作為收取賭資、兌換中獎彩金之用。適宋毓適、林家德、曾裕城、簡嘉輝、温明儒、李竤恩、林延璋、游敬弘、呂保晉、呂文成、張甯皓、吳其曜、游亭萱等13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各自上網註冊上開線上博弈網站帳號,並匯款賭資至本案一銀帳戶儲值,以便下注,或以認證之賭客帳戶收取由本案一銀帳戶匯出之彩金。而上開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進行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網站點數1點,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體育賽事及台灣539彩球等博弈賽局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李宸逸即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收取賭資、兌換中獎彩金使用,並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賭博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方追查賭博網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宸逸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自己保管使用,112年間伊在做家具,客人向伊買家具,都是匯款到本案一銀帳戶給伊,伊沒有做賭博網站等語。經查,本案一銀帳戶係「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予賭客下注、出金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賭客宋毓適、林家德、曾裕城、簡嘉輝、温明儒、李竤恩、林延璋、游敬弘、呂保晉、呂文成、張甯皓、吳其曜、游亭萱、證人即另案賭客姜禮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EO娛樂城」APP首頁、存款專區、銀行轉帳等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4月28日開戶,開戶存款1000元,開戶完成後隨即提領,自112年5月11日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迄112年9月26日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後,僅有1筆小額利息收入,未再有其他交易,有上開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此等帳戶之使用模式,與一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堪信本案一銀帳戶乃被告提供他人供作犯罪使用,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等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