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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9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 告 黃文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信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暱稱「詩詩」之人,後加LINE聊天,「詩詩」表示想跟我當男女朋友,我們聊了一個多月後,對方向我表示其有在經營網路商店,但她自己的帳戶轉帳額度不夠,問我有無提款卡可以借她,我就心軟,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但我把對話紀錄刪掉了,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再查被告對該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詩詩」時,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4年4月1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曾景勳(未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 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2 柯翌晏(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4日 13時46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