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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瑤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427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瑤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羅峻忠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王肇炫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瑤慧(原名:張妙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得減」規定(不影響最高度刑)減為3 月至5 年),並未較修正前(1 月以上5 年以下;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不影響最高度刑)減為1 月至7 年,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類處斷刑」規定為1 月至5 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4834卷第57頁),於偵查

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部分被害人則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部分被害人則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㈨沒收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79頁),起訴意旨所指8 千元則經詐騙成員轉匯他人,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 告 張妙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COCO」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依暱稱「COCO」指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至臺中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設定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約定轉帳帳戶,而提供、交付臺中商銀帳戶予暱稱「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暱稱「COCO」所匯對價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羅峻忠、王文育施以詐術,致羅峻忠、王文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羅峻忠、王文育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妙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其臺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COCO」之人,並共收取8,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這個工作,對方說在露天拍賣賣保養品,需要提供伊自己的銀行帳戶,但伊未經手處理實際進出貨之貨品,也沒看過訂單,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伊的帳戶,會擔心對方拿伊的帳戶去做非法用途,但伊當時需要工作云云。 ㈡ 1.告訴人王文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文育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文育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羅峻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羅峻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羅峻忠受騙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14年6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18108號函附之個人網路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1.被告依暱稱「COCO」指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臺中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設定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王文育及被害人羅峻忠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㈤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以LINE傳送其臺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COCO」,並依暱稱「COCO」指示,臨櫃設定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暱稱「COCO」將前揭對價匯予被告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因交付、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6月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峻忠(未提告) 誆稱在網路平台經營店舖 113年1月15日12時11分許 750,000元 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匯入後旋於同日12時40分、12時41分許,各轉匯747,015元、2,01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2 王文育(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0時0分許 610,000元 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匯入後旋於同日10時1分,轉匯611,01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 告 張瑤慧 (原姓名:張妙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瑤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申設約定帳戶後,即將臺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COC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對許秀莉、王肇炫施以詐術,致許秀莉、王肇炫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臺中商銀帳戶內,並以臺中商銀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莉、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秀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肇炫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秀莉(提告) 113年1月15日12時41分 30萬元 2 王肇炫(不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58分 20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