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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素鈴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素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素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 告 林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諺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告知「劉諺融」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劉諺融」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劉諺融」之人之事實。 2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諺融」之事實。 4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素鈴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20日接到對方電話,並要我與LINE暱稱「劉諺融」之人聯繫,向我稱說要當仲介幫我尋找買主,幫我銷售手上的塔位及骨灰罐,「劉諺融」並幫我找到買家、LINE暱稱「劉永源-新業建設財務經理」,後「劉諺融」表示因我與「劉永源-新業建設財務經理」平常沒有金流往來,但買賣金額龐大,現在金管會匯款管制很嚴,需要製造有交易往來的紀錄,等買賣完成後才能順利匯款,故要我寄出提款卡,始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給對方,我發現被騙之後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證明,另被告於114年5月6日10時47分許報案遭詐騙68萬153元,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另參之被告名下臺銀帳戶,每月1日左右均固定有1筆2萬2,641元之「每月一號退撫金」匯入,且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尚有64萬5,615元,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尚有23萬3,034元,有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倘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當無任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於追查資金流向時,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且極可能亦致臺銀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正常提領每月退撫金將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從而,被告應無可能於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將日常使用之收受補助金帳戶交予對方使用,蓋以如此將使被告之存款亦遭對方提領,甚至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未善盡保管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受騙而為上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9月1日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慧芝(提告) 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30日 17時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富邦帳戶 2 葉玉妃(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18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彰銀帳戶 3 高忠良(提告) 114年3月4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彰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