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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庭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郁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郁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任

意將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有彌補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本案MaiCo

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 告 黃郁庭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其密碼等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家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等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平台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巧薰」(下稱「徐巧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嗣「徐巧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張莉莉」(下稱「張莉莉」),向告訴人徐嘉韻佯稱:透過朝隆投資APP(網址https://app.lkosi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嘉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徐巧薰」並依對方指示綁定遠東銀行A帳戶及遠東銀行B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嘉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50萬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嘉韻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嘉韻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徐嘉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匯款時間,匯款50萬至本案帳戶,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洪名洽臉書刊登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之求職廣告,被告與「徐巧薰」、「李振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有詢問上揭求職廣告後,將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徐巧薰」並依對方指示綁定遠東銀行A帳戶及遠東銀行B帳戶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黃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徐巧薰」並依對方指示綁定遠東銀行A帳戶及遠東銀行B帳戶且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到臉書所刊登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之求職廣告,內容為網路上訂單處理作業員的工作,有月薪3萬元加日薪2,000元,每天僅需工作2到3小時即可月薪達6萬以上,便與「徐巧薰」聯繫並依對方指示簽署兼職合約書、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予「徐巧薰」,復依對方要求開立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另外約定網路轉帳銀行遠東商業銀行2個帳戶帳號、伊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預支1,000元薪水,而且伊還被對方主管LINE暱稱「李振鳴」(下稱「李振鳴」)威脅要賠償50萬元,之後伊也有去警局報案,伊沒有幫助詐騙取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巧令名目獲取金融帳戶者,多係藉此利用人頭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參以被告既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對於與其聯絡審核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應徵工作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㈢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曾表示才剛因投資詐騙所以已註冊過類

似MAX交易所平台帳戶帳號﹑且曾表示擔心自己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徐巧薰」僅回覆不會的、公司對你的帳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也不會產生任何稅務、公司對每位兼職人員的個人信息是完全保密的等語,有被告與「徐巧薰」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利方式、為何僅網路上訂單處理作業員的工作,即可有獲取每天1千元薪資、且所交付虛擬帳戶,還可得到所交付虛擬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所得利潤之百分之3之利益,被告顯有欲賺取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依指示開立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予認定。

㈣再者,觀諸臺灣企銀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於113年5月16

日從10時51分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以110.28.24.14之行動網IP位置,約30分鐘左右之時間內查詢本案帳戶餘額查詢了103次,同日10時55分許起至11時16分止,以相同110.2

8.24.14之行動網IP位置,查詢被告另外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交付給詐欺集團,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16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查詢動作係其所為,惟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徐巧薰」,且被告並未將其本人另外開立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交付給「徐巧薰」,為何於113年5月16日,「徐巧薰」所屬詐欺集團以110.28.24.14之行動網IP位置查詢本案帳戶餘額查詢了103次,且以一模一樣之110.28.24.14之行動網IP位置,短短20分鐘內再查詢僅被告知悉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16次,此異於常人之查詢情況,且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被告並未交付給詐欺集團,則上開相同IP位置所為之查詢舉動,實難認被告不知情,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10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