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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琮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琮唯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琮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與共犯「黃文傑」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被害人王麒翔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提領後因故未轉交上手,致使洗錢犯行未能完成,核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88頁),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並依「黃文傑」指示提領被害人林振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本案告訴人林振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

,遂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依「黃文傑」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林振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嗣後因「黃文傑」音訊全無,被告無從轉交而由其持有該筆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88頁,院卷第31頁),是前開1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參酌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管領中,屬被告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許琮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許琮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號被 告 許琮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唯為辦理貸款,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文傑」之成年詐欺成員聯繫。「黃文傑」則要求許琮唯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公司」匯入款項美化帳戶。許琮唯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預見此有相當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協助收受、提領該些款項,即可能協助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雖考慮再三,仍為貪圖借款,於民國114年9月3日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萬峰門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服務,交寄予「黃文傑」使用,並於同日17時58分至18時3分許,在LINE上告知「黃文傑」上開三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黃文傑」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振敦、王麒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就王麒翔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隨即由不詳人士提領領一空,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許琮唯獲悉本案彰銀帳戶收受10萬元款項後,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倘將該等款項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黃文傑」指示下,於114年9月5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該筆10萬元。惟「黃文傑」於許琮唯提領後音訊全無,許琮唯因而未轉交予他人。

三、案經林振敦、王麒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許琮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行為。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林振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1張、與「黃雅敏」、「Annie敏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9張、與「在線課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證明告訴人王麒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⒋ 本案彰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5日9時53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10萬元。 ⒌ 本案台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事實。 ⒍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5日0時0分許,以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匯款950元至左列帳戶。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台新、郵局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為上開洗錢未遂、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共犯「黃文傑」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台新、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被告其後提領之詐欺、洗錢未遂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⒈ 林振敦 (提告) 113年間 佯稱:可透過APP「Cmia」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振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13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許琮唯 114年9月5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100,000元 114年9月4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⒉ 王麒翔 (提告) 114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 佯稱:可透過網站「SERTA」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麒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13時53分許 8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不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