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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琪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佳琪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14年7月21日函附個人晤談與家庭聯繫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4年8月22日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已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竟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之,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隱匿金流、妨礙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2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並如約匯款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仰賴父親為其支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能如期依約給付,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可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被 告 鍾佳琪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之犯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補貼金之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另透過Line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LI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紹怡、黃怡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LIN」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拿提款卡(含密碼)去做測試等語。 2 ⑴告訴人黃紹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黃紹怡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紹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黃怡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怡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LI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暱稱「LIN」之人使用,且告訴人黃紹怡等2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5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紹怡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郵局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內被告與暱稱「LI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溝通流暢,可見被告仍能理解對方所述為何而能與對方溝通,且在本署偵查中亦自承:「(問:如何認識暱稱「LIN」之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當初我好奇是否提供提款卡測試就可以領到8萬元,所以我就提供了。在我寄出提款卡之後,我在Line上告訴「LIN」提款卡密碼」、「(問:「LIN」和你的對話紀錄稱:「反正拿東西裝起來別讓人知道是卡片就行」,一個正常的公司會這樣說話嗎?)不會」、「(問:既然你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你怎麼敢交付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單純好奇可否領到8萬」等語,衡情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然尚能理解約定對價交付帳戶資料非屬正當商業或金融習慣,竟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鍾佳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鍾佳琪堅詞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被騙了,對方說拿提款卡(含密碼)去做測試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LIN」之人之對話紀錄乙份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因不疑暱稱「LIN」之人所稱配合兼職工作,並要讓暱稱「LIN」之人測試提款卡(含密碼)能不能用,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暱稱「LIN」之人使用,進而申請公司補貼金8萬元而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等情,尚非無稽。被告既係因希冀以兼職方式增加收入,而於謀職過程受他人以可申請公司補貼金為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在卷可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其應係因網路尋找兼職,且因自身學、經歷狀況造成判斷能力不足,於自稱網路兼職業者陳稱需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請補貼金時,未及細想此舉之合理性,疏於查證,而誤信該員所言,率爾將其所有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雖屬輕率,然尚非得推認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紹怡等2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11月16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紹怡 (提告) 113年8月30日 網路假買家真詐財 113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2 黃怡嘉(提告) 113年9月2日22時1 網路假買家真詐財 113年9月2日2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1萬2985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