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慈伶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慈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元銀字第1140056739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洪慈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慈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以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玉珮,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應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玉珮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就其所造成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被告罹患癲癇,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自述不影響開庭(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65頁)等一切情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受
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號被 告 洪慈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慈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其密碼等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資賽賽」(下稱「人資賽賽」)之人期約抽佣比例後,由洪慈伶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loveival00000000il.com、密碼:FiFi129012,下稱MAX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loveival00000000il.com、密碼:FiFi129012,下稱MaiCoin帳戶,與MAX帳號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洪慈伶並提供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元大銀帳戶),將該帳戶約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對應之入金帳戶,「人資賽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洪慈伶再依交易量按比例抽佣,在完成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請後,洪慈伶乃於113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骨科醫院門口,以LINE傳送方式,將本案元大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傳遞予「人資賽賽」之人。嗣「人資賽賽」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元大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慈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予「人資賽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快生,急需要錢,伊以為是工作所需要,才去辦虛擬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珮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玉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珮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人資賽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元大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元大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元大銀帳戶及當日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譯其與「人資賽賽」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於113年10月間某日早上9時48分許,先告知應徵之工作可領取高額佣金,再告以:「我把具體的一個流程傳給你,你認真看下:1.開通網路銀行或虛擬通貨賬戶、2.認證指定的交易平台、3.辦理約定帳戶、4.提供賬戶交易所等相關資料由公司專員進行VIP1操作、5.協助公司處裡交易所訂單業務」,被告回答:「了解」後,即依上開分工流程積極配合辦理於當日就將本案元大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給予「人資賽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本案元大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者「人資賽賽」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述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應徵人員面談擬定帳戶借用、使用雙方權利義務等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等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述,其工作僅需提供本案元大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即可獲得佣金報酬,不必提供任何資金或勞務,被告顯有所獲報酬與付出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元大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目的僅在取得高額佣金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或帳號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為應徵之工作內容而提供本案元大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元大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1月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玉珮 (是) 113年11月8日前某時日 假冒投資 113年11月8日11時2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5,000元 本案元大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