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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勇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智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智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故核被告許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現於機構中復健治療,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㈥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 告 許智勇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龔咸恆等4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蘇曉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主要是因為我社會經驗不足,對方德鴻公益基金會LINE暱稱「小小薇薇」之人,說我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我貪圖可以領15萬元的補助,才交出來的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龔咸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龔咸恆提供之匯款紀錄、賣貨便紀錄、二手衝浪板販賣暨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龔咸恆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潘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潘崑銘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潘崑銘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紹恩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紹恩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鄔憶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鄔憶芳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交貨便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鄔憶芳軒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小小薇薇」、「蘇曉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之事實。 8 信義公益基金會之網路頁面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對方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惟上址乃信義公益基金會之地址,要非「德鴻公益基金會」之地址之事實。 9 常見詐騙手法解析的部落格頁面 證明經簡易查證即查明「德鴻公益基金會」為詐騙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加入「小小薇薇」之LINE好友,4日後(25日),「小小薇薇」通知被告可以免費申請針對健康和預防疾病之公益基金15萬元,可以通過「寄卡認證」拿到這筆福利金,被告旋於翌日(26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被告與「小小薇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然衡諸常理,被告倘欲申請補助或收受基金會之匯款,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毋需寄交使用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對方一旦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得隨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況被告與「小小薇薇」於網路上認識未達一週(僅6日),對被告而言,「小小薇薇」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兩人於現實生活毫無交集,在網路上萍水相逢,既非親故,且對於「小小薇薇」之真實身分、所屬單位、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均未詳加確認,亦未就所稱「寄卡認證」之流程及何以需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隨意、輕率地提供予豪無信賴基礎之「小小薇薇」,顯見被告實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福利金15萬元,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顯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話過程中有懷疑對方,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小薇薇我寄卡片應該不會被人家盜領吧」,表示你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有懷疑,有無意見?』、『「寶貝我寄卡片已經寄一個多禮拜了怎麼到現在還沒回」「你們該不會是詐欺吧」,表示你在寄出後仍表示懷疑,有無意見』,被告均無意見,卻自始至終均未至派出所報警,亦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所謂「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月24日案件編號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咸恆 (提告) 假買家 (1)113年12月29日12時3分許 (2)113年12月29日12時9分許 (3)113年12月29日12時12分許 (1)2萬6,103元 (2)5,050元 (3)2,050元 本案帳戶 2 潘崑銘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2月29日11時54分 許 10萬7,126元 本案帳戶 3 陳紹恩(提告) 假貸款 113年12月29日11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4 鄔憶芳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29日11時9分許 1萬2,4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