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逸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唯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唯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3個帳戶,各被害人之被害數額;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婉紜、張景焜、彭婙雯、游景翔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因均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20、223至224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婉紜、張景焜、彭婙雯、游景翔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其餘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等,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㈡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號被 告 王唯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逸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佳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垣綺等8人遭詐欺取財,並以王唯逸之上開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垣綺、徐婉紜、張景焜、林軒立、彭婙雯、林佳儀、賴雅薰、游景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李佳鴻」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垣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垣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垣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婉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婉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婉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景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景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軒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軒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婙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婙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婙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佳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雅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雅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雅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游景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景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垣綺、徐婉紜、張景焜、林軒立、彭婙雯、林佳儀、賴雅薰、游景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李佳鴻」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交予「李佳鴻」使用。 ⑵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李佳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對方威脅才會寄出提款卡,對方威脅我如不寄出提款卡,我和我父母的帳戶都會受到影響等語。惟查,觀之卷附被告與「麻將樂園」、「易支付國際平台」、「李佳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麻將樂園」以IG訊息通知被告中獎後,被告再向「易支付國際平台」詢問領獎事宜,經「易支付國際平台」向被告佯稱審核失敗、獎金無法入帳云云,被告再向「李佳鴻」詢問領獎問題,嗣經「李佳鴻」對被告誆稱系統審核中、獎金滯留、這邊可以處理好云云,被告再接續詢問「李佳鴻」大概要多久,「李佳鴻」隨即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被告再依「李佳鴻」指示之方式寄出提款卡。可見被告係因「麻將樂園」、「易支付國際平台」及「李佳鴻」之話術,誤信寄出提款卡後即可領獎,並非遭「麻將樂園」、「易支付國際平台」或「李佳鴻」威脅而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垣綺、徐婉紜、張景焜、林軒立、彭婙雯、林佳儀、賴雅薰、游景翔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麻將樂園」、「易支付國際平台」、「李佳鴻」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誤信「麻將樂園」、「易支付國際平台」、「李佳鴻」之說詞,誤以為因領獎所需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垣綺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垣綺誆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垣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10日21時10分許 ⑵113年11月10日21時11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8元 ⑴本案華南帳戶 ⑵本案華南帳戶 2 徐婉紜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婉紜誆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婉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11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11月11日0時1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⑴本案華南帳戶 ⑵本案華南帳戶 3 張景焜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景焜誆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未開通保障導致資金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張景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10日21時52分許 ⑵113年11月10日21時56分許 ⑴3萬6,159元 ⑵1,998元 ⑴本案新光帳戶 ⑵本案新光帳戶 4 林軒立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軒立誆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匯款始能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軒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2時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彭婙雯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婙雯誆稱其「全家好賣+」之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彭婙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 4萬4,05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林佳儀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佳儀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0時5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賴雅薰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雅薰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 云云,致告訴人賴雅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 1萬1,1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游景翔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景翔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游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