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勲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因未及轉出或提領(嗣已由郵局發還),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均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載姓名應更正為「廖羿『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函及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因詐欺款項尚未經提領、轉出
,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使詐欺成員得持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不同告訴人,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所受詐欺之告訴人共有3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A4、A05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以及本案郵局帳戶因及時圈存,故告訴人A03受騙金額2萬5,000元,經返還其中5,344元、A05受騙金額則經全數返還等情;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生活支出仰賴配偶為其支應,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當場依約給付,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經提
領、部分經郵局退回告訴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函及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曾實際取得、經手,或有支配、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並以交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偉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A03、A4、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楊偉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於113年10月初我在抖音APP內認識一位網友,當時以交友為前提認識的,過程中他問我要不要學投資,要學的話就要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A03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A4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4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A05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A4、A05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郵局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3、A4、A05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辯稱:因為於113年10月初我在抖音APP內認識一位網友,當時以交友為前提認識的,過程中他問我要不要學投資,要學的話就要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投資之文件或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所認識。被告在偵查中並辯稱:「(問:你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代表對方可以把你帳戶裡的錢領走,這樣你不會覺得奇怪嗎?)該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問:是否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有。」、「(問: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知道。
」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如帳戶內存有金錢,此時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將導致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提領,且知悉詐欺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4年2月20日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廖羿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徵求家庭代工真詐財 113年10月15日9時28分 ATM轉帳 2萬5000元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 2 A4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10月14日10時57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9月上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0月15日9時45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