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一品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一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一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故核被告趙一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 告 趙一品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趙一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陽信蕭仁柏」(現更改暱稱為「劉偉辰」,下稱「劉偉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馮偉泰等5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乙帳戶,旋遭提領(詳如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偉泰、蘇飛丞、陳詠如、陳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劉偉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有附身分證給我看,保證會負法律責任,LINE上有他的文書說明,因為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想說我條件不好,有負債又沒有勞保,因為想說對方是代辦人員,所以我就相信他們,對方叫我去幫他們領錢,但是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先到郵局辦停卡,郵局告訴我已經成為警示戶,說可能有不法資金流動,而且告訴我警察的電話,我聯絡之後對方要我等通知,所以我沒去報案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馮偉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馮偉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馮偉泰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蘇飛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蘇飛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蘇飛丞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如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蕭丞梅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蕭丞梅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陽信蘇偉凱」、「劉偉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帳戶掛失紀錄 證明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向中華郵政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趙一品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被告自承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正確流程及所應交付給金融機構之個人資料。況按被告所述,被告與「劉偉辰」非熟識,對於「劉偉辰」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及地址均不清楚,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若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其中之違法疑慮,實不難察覺。又被告自知條件不好,難以透過正常方式貸款,且明知「劉偉辰」欲以「美化帳戶」即透過洗錢、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方式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有所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為取得對方虛構之貸款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7月1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馮偉泰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9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2 蘇飛丞 (提告) 假冐親友借錢 114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3 陳詠如 (提告) 假交友 (1)114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2)114年4月10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乙帳戶 4 陳建成 (提告) 假買賣 114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3萬2,000元 乙帳戶 5 蕭丞梅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