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勁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勁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勁風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本件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限制。
⒊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新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則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⒋據此,新法、舊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相同(均5年),然舊法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1月)既較諸新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3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舊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使詐欺成員得持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不同告訴人,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所受詐欺之告訴人共有3名,受騙金額約14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鄭雅文、黃嘉敏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夜市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足見被告尚無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損害之意思。經綜合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財物,然均經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曾實際取得、經手,或有支配、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 告 曾勁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勁風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徐華偉」(下稱「徐華偉」)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鄭雅文、黃嘉敏、胡庭榕施用詐術,致鄭雅文、黃嘉敏、胡庭榕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鄭雅文、黃嘉敏、胡庭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黃嘉敏、胡庭榕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勁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案帳戶與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雅文受騙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對話紀錄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嘉敏受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內容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人胡庭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胡庭榕受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胡庭榕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內容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雅文、黃嘉敏、胡庭榕受騙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7 被告提出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紙本資料 「徐華偉」於LINE對話稱:「一個人最多一次合作4張提款卡、4張40萬、3張27萬、2張17萬、單張8萬」、「租借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合作時間2個月1次,一年可以合作5、6次」,且於LINE上教導被告如何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足證被告出租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雅文 提告 假驗證網路賣家帳戶 113年5月14日 19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黃嘉敏 提告 假驗證網路賣家帳戶 (1)113年5月14日19時29分許 (2)113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9元 (2)1萬7,018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胡庭榕 提告 假驗證網路賣家帳戶 113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