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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UAN(中文姓名:陳文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VAN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TRAN VAN TUA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㈦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 告 TRAN VAN TUA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下稱陳文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對陳湘霖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及同日1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湘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綽號「阿南」之人保管,「阿南」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真的是直到昨天才知道我涉案云云。復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交給「阿南」的是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本案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是在還沒成為逃逸移工時,交給自己越南好友「陳文雄」,自己打算逃逸時想拿回本案帳戶金融卡,但「陳文雄」表示已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霖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先後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及同日1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黃政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前,有表明帳戶提款卡已遭鎖住(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質之證人黃政宗於警詢問時證稱:我剛認識被告時就知道他是逃逸的,被告於113年9月至10月左右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他沒告訴我密碼,我從來沒有打開過那個袋子,且被告交給我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有告訴我卡片被鎖不能用等語,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證人保管前,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及時報案,由警方通報臺灣土地銀行而依法警示在案,就此疑點於第二次偵訊時質之被告,被告復改稱交給證人保管者非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而本案土銀金融卡係交給越南同鄉「陳文雄」。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縱認其第二次偵訊時表示係將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非法居留之越南同鄉「陳文雄」,其主觀上亦可得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非法居留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騙或洗錢,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於法院羈押審查庭訊中亦坦承犯行,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新法第19條並更動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目前尚乏具體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中該罪宣告刑上限須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