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思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思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劉庭吟之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不符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本件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限制。
⒊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新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則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⒋據此,新法、舊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相同(均5年),然舊法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1月)既較諸新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3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舊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使詐欺成員得持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復經傳喚未到、拘
提無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可徵偵查機關已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固自白洗錢犯行,然既未於偵查中對此自白,尚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共有16名,受騙金額約85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劉庭吟成立調解,而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商談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卡拉OK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能如期依約給付,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財物,然均經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曾實際取得、經手,或有支配、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 告 賴思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中二信帳戶、富邦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林清益、李姿宜、林宗翰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思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男子,對方稱可以在網路投資博弈獲利,並稱因為他是外國人不方便用他的帳戶,始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惟因換新手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俊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俊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莊育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告訴人劉庭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維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告訴人廖宏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宏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衆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張衆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衆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涴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涴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涴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柏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柏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蓉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蓉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千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千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千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清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李姿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祐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網站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吳祐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宗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雪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雪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張睿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睿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台中二信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賴思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供稱未保留相關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再查被告對該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地址、投資公司名稱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投資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本案金融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3年6月2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俊泓(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 12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2 莊育驊(提告) 113年3月26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3月31日 16時39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富邦帳戶 3 劉庭吟(提告) 113年3月2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4月2日 2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富邦帳戶 4 劉維城(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3月31日 16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2,000元 富邦帳戶 5 廖宏峻(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友 113年4月2日 22時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6 張衆繽 (提告) 113年4月1日10時 假樂透報牌 113年4月1日 12時47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富邦帳戶 7 廖涴諭(提告) 113年2月間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3年3月29日15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16時9分許 ③113年3月29日16時11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③網路轉帳 5萬元 ①②富邦帳戶 ③台中二信帳戶 8 蘇柏源 (提告) 113年3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 14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富邦帳戶 9 陳蓉穎(提告) 113年4月間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4月2日 16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富邦帳戶 10 蘇千峻(提告) 113年3月13日13時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4月1日 10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8萬4,000元 富邦帳戶 11 林清益 (未提告) 113年3月3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 16時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富邦帳戶 12 李姿宜 (未提告) 113年2月間 假交友 ①113年3月30日10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富邦帳戶 13 吳祐綸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 1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6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14 林宗翰 (未提告) 113年4月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4日 18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15 王雪琳 (提告) 113年3月15日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3年3月31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①台中二信帳戶 ②富邦帳戶 16 張睿騰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4月1日 12時17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