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豪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1、3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提供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因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雖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衡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庭,且被告賠償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金額合計,亦已逾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然被告仍勉力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由此可合理推知,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如出席調解,成立調解之可能性甚高,自不能將不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黃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用於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2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區0號統一超商麥福門市、雲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交寄其申辦之竹山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蕭仁柏」,而將上開3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廖文榮、阮彩雲、陳芝羽、蔡昆哲、簡宏儒及吳旻潔等6人施以詐術,致廖文榮、阮彩雲、陳芝羽、蔡昆哲、簡宏儒及吳旻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黃彥豪之農會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廖文榮、阮彩雲、陳芝羽、蔡昆哲、簡宏儒及吳旻潔等6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榮、阮彩雲、陳芝羽、蔡昆哲、簡宏儒及吳旻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其農會帳戶、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並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蕭仁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做貸款的財力證明,伊就依「蕭仁柏」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對方,當時只想要貸款,沒有想那麼多,才沒有詳細詢問為何財力證明需要3個帳戶云云。 ㈡ 1.告訴人廖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文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廖文榮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阮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芝羽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陳芝羽受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蔡昆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昆哲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昆哲受騙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簡宏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簡宏儒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簡宏儒受騙匯款至被告農 會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吳旻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旻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告訴人吳旻潔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文榮、阮彩雲、陳芝羽、蔡昆哲、簡宏儒及吳旻潔因 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而報案之事實。 ㈨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文榮、阮彩雲及吳旻潔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㈩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芝羽受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被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昆哲、簡宏儒受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其所稱貸款之任何事證,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宣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年逾5旬,智識正常並於偵查中自述其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知悉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正常程序,已可預見若交付其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竟仍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交寄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復提供金融卡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3帳戶獲取任何對價對酬,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處書面告誡,有該分局於114年4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文榮 (提告) 假買家、假蝦皮客服及假銀行客服 113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 18,012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 阮彩雲 (提告) 假買家及 假賣貨便 客服 113年11月12日16時33分許 113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陳芝羽 (提告) 借貸需證明帳戶有相當資金云云 113年11月12日18時32分許 24,00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4 蔡昆哲 (提告) 借貸需購買貸款保單云云 113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 15,000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 5 簡宏儒 (提告) 假買家及假賣貨便客服及假郵局客服 113年11月12日21時59分許 25,985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 6 吳旻潔 (提告) 假買家、 假蝦皮客服及假郵局客服 113年11月12日16時41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