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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璇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姵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姵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王品云、郭芷昕之轉帳資料影本2份」、「被告與王品云和解書影本1份」、「被告與郭芷昕對話紀錄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姵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凱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附件所示方式與他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然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轉帳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陳姵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陳姵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陳姵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陳姵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陳姵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陳姵璇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陳姵璇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6時56分許起,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權」(下稱「凱權」)之人使用,並約定每單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品云、戴伊玟、李定凌、郭芷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姵璇依「凱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凱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VN4mGPjf8NmMvB37Z7qqyFwBaDd7QLQFe」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王品云、戴伊玟、李定凌、郭芷昕查覺受騙,報警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品云、戴伊玟、李定凌、郭芷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凱權」,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凱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品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品云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品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編號2待證事實。 4 告訴人戴伊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伊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戴伊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編號4待證事實。 6 告訴人李定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定凌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定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編號6待證事實。 8 告訴人郭芷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芷昕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郭芷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編號8待證事實。 1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王品云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陳姵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凱權」,並於購買相應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凱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材、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後,就加入LINE暱稱「芯芯」之人,「芯芯」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工作,就請我在加入另一位專員「凱權」的LINE,「凱權」當時跟我說客戶會轉帳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只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凱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即可獲得每單1,000元之報酬,且1單只需花費5至10分鐘,所以我就用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傳給 「凱權」,並依「凱權」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我不知道「凱權」的真實姓名,也不了解他是在做什麼,只知道有人說他是專員,且我連一次都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㈡而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

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查緝,故近年來政府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故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不致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其認知能力,應瞭解此情,實難推諉不知。查被告坦認其有依「凱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進而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凱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凱權」所應允之報酬,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顯不相當,被告為貪圖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自己不需提供其他勞力或服務即可領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並容任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堪予認定。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當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對「凱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身分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其對「凱權」顯無信任可言,應能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凱權」後,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凱權」使用,復進而依「凱權」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匯至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內,並於購買泰達幣後,再存入「凱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凱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轉匯告訴人王品云、戴伊玟、李定凌、郭芷昕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依「凱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凱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自無庸再對被告以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名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7月12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顆數 電子錢包位址 1 王品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NINI」、「Nina」、「小睿媽」,向告訴人王品云誆稱:可一起經營商品代銷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日15時22分許 ②114年6月2日 14時25分許 ①1萬6,000元 ②2萬元 ①114年6月1日 15時22分許 ②114年6月2日 14時31分許 ①2萬6,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2萬元 659.6779顆 TVN4mGPjf8NmMvB37Z7qqyFwBaDd7QLQFe 2 戴伊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14時20分許起,以LINE暱稱「子芮」、「小睿媽」,向告訴人戴伊玟誆稱:經營代售並先行匯款予廠商,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 12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6月3日 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496.584162顆 3 李定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16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柚子媽」,向告訴人李定凌誆稱:經營商品代售並先行支付代售之商品價額,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 17時46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4日 0時8分許 9萬6,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3,178.244297顆 4 郭芷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小睿媽」,向告訴人郭芷昕誆稱:可投資款項並協助代銷,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 19時43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