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家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家賢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家賢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暱稱「正哥」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僅與「正哥」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正哥」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且匯入被
告帳戶之詐騙款項均已轉交,被告對於本案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 告 洪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賢與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阿正爌肉飯,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其與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使用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並由「正哥」交付工作手機1隻供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洪家賢則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於得手後即由「正哥」聯絡洪家賢持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次犯罪事實。 3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前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旋遭被告依「正哥」之指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正哥」、附表所示之帳號使用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供陳其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請求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建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9時46分許,以LINE暱稱「何帆語」帳號與陳建男聯絡介紹,另以暱稱「香港原石國際緬甸分公司財務小劉」帳號向陳建男以投資玉石獲利相訛,致陳建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0日12時18分許 11萬7000元 被告上揭金融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頁至31頁)、郵局提款明細(警卷第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43頁) 2 蘇淑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帳號「月老宮殿」在臉書上散布不實代辦法事求取姻緣之虛假廣告,蘇淑櫻瀏覽得悉並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匯款繳費作為法事及供品之貢金云云,蘇淑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6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月老宮殿」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畫面擷圖(警卷第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頁至69頁) 3 何玥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抖音上以「緬甸翡翠之旅」「玉出緬甸」等帳號撥送販賣翡翠、黃金之不實影片,何玥緹瀏覽得悉並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則寄送假的翡翠給何玥緹,黃金則未出貨。 114年11月24日17時23分許 7萬3056元 同上 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畫面擷圖(警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頁)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