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晏誠上列被告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臺中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晏誠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緩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6月3日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行訊問程序時,其陳報之
居住地址為南投縣○○鄉○○路000號,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41頁),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12月間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
年5月7日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嗣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6月3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再犯原因、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說明如下:
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4年5月7日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而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受刑人後案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固然與前案相同,然參其後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僅係為辦理貸款及賺取1千元之報酬,且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參與詐欺集團直接擔任車手或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屬有別,難認受刑人於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已屬重大。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各罪分別係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定刑後則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是其後案經法院評價惡性不高,亦難逕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另前案判決書主文中命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而自卷內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等件可知,受刑人確實有按期繳納調解金額(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207號卷),告訴人亦稱受刑人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37頁),可知受刑人確實有意並嘗試彌補前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緩刑未收預期效果。末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庭表示:希望可以不要撤銷我緩刑,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42頁),亦難認受刑人不願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應執行刑罰。故難僅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