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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勝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勝凱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到案,並由該署檢察官指定其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於履行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多次電聯並發函告誡,迄至115年1月14日期滿僅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命

其應依原判決所定期間於115年1月14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屢次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應儘速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於各次告誡函文內一再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執行期間多次經執行機關評價執行義務勞務配合程度為不佳,至115年1月14日止僅累積完成12小時之時數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原判決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

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本件義務勞務120小時,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且檢察官所命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期間約10個月,尚無過重或過於倉促之情形,衡情受刑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詎其僅於檢察官所定期間內累計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與原判決所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受刑人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4年9月4日致電詢問時稱其因工作忙碌故未前往執行義務勞務等語,然依上述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受刑人於5月23日及5月30日即可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可認受刑人於114年3月24日至115年1月14日之期間內,縱確有工作忙碌之情,然尚未達致其完全無法到場執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之程度,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屢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態度消極,確已無完成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