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宸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宸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宸衣(原名:楊孟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政府機關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11日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29日發文告誡,並於114年11月20日命警協尋,復由該署觀護人於114年12月3日訪查無著,且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許可即於114年9月27日出境柬埔寨,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政府機關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惟受刑人先後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11日未遵期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29日發文告誡,並於114年12月3日訪查及114年11月20日命警協尋無著,且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4年9月2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稿、協尋函稿、送達證書、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航班離/到場證明、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無訛。本院衡酌受刑人反覆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未經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核准即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相當之期間等情事,認其在緩刑期間,猶仍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消極,並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實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