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昌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昌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坤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前即110年10月6日至111年6月29日間,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5年2月4日)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