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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賢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賢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賢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3年7月8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駁回其上訴,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惟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7月8日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投檢景勤115執聲37字第11590031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