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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寬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寬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豪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1月19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稱因參加職業訓練,無法配合觀護人指定之報到時間,拒絕每月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填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在案,並自114年12月18日起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於115年1月2日訪視,其尚在家待業中,並未受職業訓練亦未就業,再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後仍拒絕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顯見其已無履行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於114年8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首次報到後,隨即多次致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執行科,表示報到時間不彈性,欲聲請撤銷緩刑,有期徒刑要分期易科罰金,並於114年11月19日具結表示其因參訓及工作時間會碰到,無法配合指定期間報到,不欲繼續緩刑付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自此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併告誡均未按時報到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114年11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21日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115年1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觀護人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情形甚明。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依規定定期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態度消極,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