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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宇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宇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緩刑3年,於115年2月5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3日至112年4月1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5年3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緩刑3年,於115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為115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4日止。嗣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3月3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4號、第16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第19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3罪)、10月(共4罪)、1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第1336號、第1337號、第1338號、第13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暨保護管束之部分撤銷,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第一項條件給付被害人,且應依第二項條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他上訴駁回(有關量刑上訴),於115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士廉115執聲167字第1159013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