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韋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韋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韋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上開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犯竊盜罪,其罪
質相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及法律觀念淡薄,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