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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表示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條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於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依法將本件有期徒刑2月與另案已執畢5個月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就剩餘應執行刑部分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核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可參。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是

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本案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判決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於115年3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時

表示:「我有小孩子需要照顧,我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條件,而且這一件是在我另案已經易科罰金5個月執行完畢後才宣判,本來就不應該判緩刑,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於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後,依法將本件與另案已執畢5個月的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就剩餘應執行刑部分我想聲請易科罰金,我覺得這樣對我才是最有利的。」等語乙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足認受刑人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顯已違反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