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志安
李紅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志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李紅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志安、李紅芸2人(下稱受刑人2人) 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連帶給付被害人李孟軒損害賠償5萬4570元,於115年1月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2人於緩刑期間應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20日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3萬元、2萬4570元。惟受刑人2人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電催及函催均未到案,又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2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核受刑人2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20日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3萬元、2萬4570元,於115年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5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
緩字第27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2人並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款項,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2人應於115年3月3日到案並提出給付證明,復經該署於115年3月25日電催、115年5月12日函催受刑人2人,惟受刑人2人均未到署說明或提出給付證明文件,且被害人於115年5月22日亦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2人均未履行任何應給付之款項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提出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2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說明是否依照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請其提供證明文件,若已無力履行,則應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理由,惟迄今受刑人2人均未回覆,復查受刑人2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2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2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2人與被
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2人衡量自身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2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2人竟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且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陳報相關憑證或提出履行、清償之計畫,堪認受刑人2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嗣經調解成立且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緩刑負擔,然受刑人2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即無故未遵期履行,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2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