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鳳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農會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鳳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鳳娥因犯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定於115年6月9日上午9時40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該受刑人收到傳票後,自行於115年5月25日陳報書狀,表示無意願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農會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5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
緩字第109號案件執行,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到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迄未遵期到場履行,且於115年5月25日具狀陳報該署表示無意願支付公庫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呈報狀等件附卷可憑。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遵期向國庫支付5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原判決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履行,且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經衡酌受刑人個人資力後所定,並無過苛之情,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向國庫支付5萬元,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又受刑人雖主動具狀表示其無意願履行,惟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再者,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遂於115年6月16日陳報對於檢察官的聲請無意見,希望能盡速處理撤銷緩刑事宜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