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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啟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啟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啟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㈠支付告訴人林珍玫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給付方式:於115年2月26日以前給付6萬元。餘額24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15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上述給付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迄至115年6月24日僅支付告訴人7萬5,000元,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執行書記官於同(24)日先以電話聯繫其補正,且於同年7月20日傳喚其到署說明而未到,再經南投地檢囑警查訪並請觀護人室協助督促其到署說明,受刑人於115年8月3到署表示迄今僅給付7萬5,000元(依上開方式,至115年7月15日止應給付16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㈠支付告訴人30萬元,㈡給付方式:於115年2月26日以前給付6萬元。餘額24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執緩字第95號

案件執行,然告訴人於115年6月24日以電話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支付7萬5,000元;嗣同日該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補正,而受刑人答覆其僅支付7萬5,000元,其餘款項會想辦法補足等語;嗣經告訴人向南投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賠償,且自115年5月29日後聯繫不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復經該署於同年7月22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答覆受刑人自陳報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且受刑人亦未主動告知有何困難等語。直至115年8月3日受刑人到南投地檢說明時,受刑人仍僅支付7萬5,000元,受刑人亦表示其知道緩刑條件,警方有聯繫其家人,家人有告知其,並要其趕快補錢給告訴人等情,此有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職務報告、南投地檢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參。

㈢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具狀表示意見,並說明是否仍持續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並請其提供證明文件,若無法履行或無力負擔,則應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理由,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向告訴人支付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其餘款項則均未支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未向南投地檢及本院陳報相關憑證或提出履行、清償之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嗣經調解成立且經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僅向告訴人履行不足2期之損害賠償款項,即無故未遵期履行,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準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