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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5年7月27日傳喚到案時表示經書記官詳細告知緩刑、保護管束、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法律效果及相關執行方式及內容後,確定不要緩刑,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見其已無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負擔條件之意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

15年5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時,其

自行表示「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負責人,是由衛服部管轄,有很多事情要忙,我希望可以直接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我不要執行保護管束及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經書記官已經有詳細告知本件緩刑、保護管束、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法律效果及相關執行方式及內容。我確定不要緩刑,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之後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等語,有該署115年7月2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曾表達其無意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負擔條件。㈢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

受刑人乃具狀陳稱:報到當日其因未盡完整了解執行書記官說明內容,更疏於再確認筆錄內容之真意,未就疑義問題積極詢問,誤以為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而免除義務勞務保護管束,然其仍有意於緩刑期內完成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有願意配合緩刑內容及條件。況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乃係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之遵守或履行起迄日均自115年7月27日至116年3月26日,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憑。可知今距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日甚遠,相較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折算後之日數,受刑人仍有履行之可能性。綜上,難認本件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