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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哲弘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23至2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4日之期間內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景明115執聲32字第11590023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