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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季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季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季倫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更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10萬元,並於115年8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29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間,因故意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10萬元,並於115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