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亞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亞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亞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朝和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分45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給付9,000元、第45期給付4,000元),於110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詎其未履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催命受刑人補正匯款資料及通知被害人提出刑事聲請狀等,受刑人至今僅匯款12萬元至被害人帳戶內,金額相差甚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4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45期,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至44期每期給付9,000元,第45期給付4,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判決於110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㈡詎原判決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字
第110號案件執行後,受刑人有未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遵期履行給付之情節,就分期清償款項部分,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其僅給付至111年2月,並提出相關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詢被害人關於受刑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情況,被害人陳述意旨略以:受刑人沒有依規定履行,目前賠償次數不多等語,嗣另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0年9月20日至111年8月1日止,共給付9萬元,其餘無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被告復於114年11月10日及114年12月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履行給付之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別支付1萬元及2萬元,迄今共賠償12萬元,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執行卷宗無訛。嗣本院再電詢被害人關於受刑人是否給付款項之情形,其表示受刑人只匯了5、6期等語,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考。則受刑人對於被害人顯有未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遵期給付款項之情節,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受刑人對於其等分期清償之履行期數甚少,而本院前另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說明是否履行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賠償內容,如已賠償請提出證明文件,如尚未履行,請提出具體賠償計畫等情,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堪認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遵期給付款項之情節,且其客觀上未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於審理
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所定,該條件可認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積極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之分期清償之履行期數甚少,受刑人嗣亦未向本院陳報其繼續給付之相關憑證,復未提出履行、清償之計畫或陳報有何其他致其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是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其客觀上未有不能履行情事,竟恣意不依條件履行,顯見其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準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