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MINH TO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MINH TOI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之日後1年內並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固經嘉
義地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下稱原判決),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嘉義地院為原判決後,於113年2月27日依受刑人於該案警詢
時、偵查中陳報之居留地址及警卷檢附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所記載之在台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00號」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嗣於113年3月1日,嘉義地院以受刑人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直至113年3月4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電聯嘉義地院承辦股書記官,告知受刑人目前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復經該書記官於113年3月5日去電高雄收容所確認,方知受刑人已遭收容33天,且於同日發函高雄收容所,囑託送達原判決予受刑人;惟高雄收容所於113年3月27日函覆嘉義地院,因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3日強制驅逐出國,判決書無法代為送達等語,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高雄收容所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212743號函暨檢附受刑人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嘉義地院雖於113年3月1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然如非「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而逕以公示送達為之,其送達自難認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為來台探親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且於檢察官訊問後經解送嘉義縣專勤隊,按理應可循線知悉受刑人所在何處,然嘉義地院未依職權查明受刑人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前,即逕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原判決之送達,依照上開說明,其公示送達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既知悉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3日遭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其未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刑人之國外地址,而未將執行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離境且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仍僅於113年7月22日將本件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前開登記之在台聯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自難認有合法送達。從而,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且受刑人無從知悉業經嘉義地院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復未合法收受緩刑命令執行通知,亦無從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