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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治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治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田治忠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6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0月6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惟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1月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投檢景正115執聲36字第11590028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