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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

4、62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7、328、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昌賢」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昌賢(林嘉豪、陳昌賢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共犯陳昌賢、林嘉豪於審理中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信屹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陳信屹與共犯陳昌賢、林嘉豪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被告陳信屹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陳信屹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陳信屹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97-9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信屹與共犯陳昌賢、林嘉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分別自被害人洪淑娟、戴威智處,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馬達、裝紙鈔盒等物,分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而被告陳信屹於審理時自陳,其所獲得之財物由三人均分等語(見易緝卷第9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陳信屹與共犯陳昌賢、林嘉豪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而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所竊得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原物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㈡至未扣案之撬棒、砂輪機等器械,雖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用,然因前開物品價值非高,為日常生活得簡易取得之物,而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沒收,因該物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萬6,667元 計算式:50000÷3=16667(四捨五入)。 2 1萬元 計算式:30000÷3=10000。 3 馬達 共計價值約4萬元 4 裝紙鈔盒子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 告 林嘉豪

陳信屹

陳昌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等3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4時許,由林嘉豪駕駛陳昌賢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懸掛5030-RF號車牌)搭載陳信屹、陳昌賢,前往洪淑娟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林嘉豪負責把風,陳信屹、陳昌賢等2人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撬棒(未扣案)破壞將機台鎖頭,並竊取兌幣機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得逞,旋即離去現場,均分竊得之財物(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4日4時6分許,由陳昌賢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案件提起公訴)搭載林嘉豪、陳信屹,前往戴威智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娃娃機店,陳昌賢負責把風,林嘉豪、陳信屹等2人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撬棒、砂輪機(均未扣案)破壞將機台鎖頭,致該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兌幣機中3萬元現金、馬達、裝紙鈔盒子(價值共計7萬元)得逞,旋即離去現場,並均分竊得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戴威智。

二、案經洪淑娟、戴威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陳信屹、陳昌賢等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威智、洪淑娟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洪淑娟經營娃娃機店內照片及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弋總字第64號函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告訴人戴威智經營娃娃機店內照片及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處斷。另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2人所為犯行,時間可分,且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3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5萬元現金,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3萬元現金、馬達、裝紙鈔盒子,均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等3人共同均分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撬棒,因未扣案,且其等均辯稱:不見了等語,而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撬棒、砂輪機等物,本應聲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憑,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