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連宗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吳連宗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5號被 告
吳連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路佳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吳連宗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107年9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與白泊洲、李念祖於107年3月7日下午,共乘1部車輛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劉蘭住處尋釁,其等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車逕行駛入劉蘭住宅建物外之開放車道,將車輛停放在住宅建物前下車後,陳路佳、吳連宗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建物周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劉蘭;其後,陳路佳、吳連宗、白泊洲及李念祖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劉蘭住處之犯意聯絡,趁劉蘭之子張森發返家開啟門鎖進入建物之際,未經許可侵入劉蘭之住宅,嗣劉蘭及張森發要求其等退去,仍留滯其內。過程中,陳路佳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繼續辱罵劉蘭「幹你娘」等語,吳連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劉蘭恫稱:「幹你娘老機掰,這件事情怎麼收手,試試看,弄到妳全家死光光,妳試試看!」等語,致劉蘭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路佳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及侮辱告訴人劉蘭等語;被告吳連宗、白泊洲、李念祖於偵查中未到庭,其3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蘭、證人張森發、證人即事發時在前揭住宅內之呂月娥、龔品蒨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張文鑫依據現場錄音檔製作之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4人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路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白泊洲、李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被告4人就所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路佳、吳連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