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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詩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詩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 告 張詩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詩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12月4日19時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7